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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依勒图与巴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苏依勒图,男,蒙古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文化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巴彦花,女,蒙古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蓝天综合福利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苏依勒图诉被告巴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依勒图、被告巴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依勒图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底先偿还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按月偿还,每月偿还2000.00元,但被告直至今日未向原告偿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巴彦花辩称,2014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了5000.00元,到12月份就一次性偿还了剩余借款10000.00元,当时相信原告所以没有收回借条原件。原告苏依勒图向法庭提供了巴彦花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巴彦花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彦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底先偿还5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按月偿还,每月偿还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巴彦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巴彦花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巴彦花提出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彦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苏依勒图请求被告巴彦花偿还借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依勒图偿还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巴彦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