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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英超与江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超,江丽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吴英超,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江丽芬,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英超诉被告江丽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超,被告江丽芬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同居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并就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分别起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左右窗帘行”干扰原告正常经营。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持扫帚到原告的窗帘行,再次试图毁坏张贴在店外的招租广告,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不听劝告,借故捣乱并用扫帚殴打原告。原告为避免发生正面冲突,只好走到隔壁暂时躲避,希望息事宁人,但被告不依不饶,继续追入彩票店,用饮料瓶砸伤原告额头。被告随即上前将受伤无力还手的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被告仍不顾旁人劝说,执意继续殴打。后因原告摔倒在地无法行动,被告才一走了之。原告在好心人的帮助下被送到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拨打110报警。被告随后再未露面,并于2015年2月28日被关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而住院治疗20天,期间于2015年2月17日行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期间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288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2920元(128元/天×20天+360元);4.误工费25000元(15000元/月);5.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56302.10元。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理应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563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79362元(增加:医疗费1737.9元、购买拐杖支出72元、赔偿彩票店250元、医嘱休息6周增加误工费21000元)。原告吴英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2.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清单、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收据;3.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CT报告;4.××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5.营业执照、收入证明;6.补充提交:医疗费收据10份、××建议书2份、××证明书2份、收据2份。被告江丽芬答辩称:一、双方的纠纷发生是因为财产分割矛盾,当时因为原告出语伤人并向被告使用暴力。被告作为女性不可能直接打伤原告,没有使用暴力。原告受伤是被告推开其逃脱过程中,原告自己弄伤脚部。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当对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现有证据未显示住院期间有陪护,不予确认,最多按其提交的陪护费单据360元进行认定;3.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税单;4.营养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确认;6.赔偿彩票店2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7.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是正当防卫,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江丽芬就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吴英超的申请,本院调取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以下简称龙环派出所)就本案纠纷所做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英超系中山市沙溪镇左右窗帘行的经营者,该窗帘行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窗帘。吴英超与江丽芬原系同居关系并合伙经营该窗帘行,后于2014年11月左右分手,并因同居关系析产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江丽芬见到上述窗帘行门口贴着一张招租广告,遂准备将该广告撕下。吴英超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推攘并用拳脚互相殴打对方,从上述窗帘行门口拉扯至隔壁彩票店内,江丽芬拿起一铁制饮料罐砸向吴英超,致吴英超头部受伤。其后两人继续扭打并摔倒在地。江丽芬未受伤,被他人拉开后爬起逃离现场,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下午、晚上以及3月6日分别接受讯问,后因检察院不予批捕、需要继续侦查,被取保候审。吴英超摔倒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额部头皮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该院检查并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0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期间支出陪护费360元,诊查费、治疗费、药费等20875.70元,购买拐杖72元。出院医嘱载明: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暂休息1月;2.定期(出院后1周、1月、3月、6月)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保持术区干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吴英超出院后,于2015年3月至5月多次前往中山市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944.30元。另,2015年4月1日××建议书载明:建议休息2周;2015年4月12日××证明书载明:暂休息2周;2015年5月1日××证明书载明:暂休息1周;2015年5月12日××建议书载明:建议休息7天。另查:吴英超、江丽芬斗殴现场的彩票店工作人员阳某细于2015年2月28日接受龙环派出所询问时称,打斗过程中,吴英超的右脚被一旁的凳子脚绊倒了,随后倒地,店内顾客将两人分开后,江丽芬离开。阳某细于同年3月5日再次接受询问时明确称:吴英超的右脚是在与江丽芬的拉扯过程中,不小心勾到桌子的桌脚而被绊倒。再查: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71763元。本案审理期间,江丽芬以前述事件涉及刑事案件、侦查尚未终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首先,江丽芬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未被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因为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其实施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外,还需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民事侵权责任仅需其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即可认定,故两者侧重点不同,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并不影响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审理以及认定,本院对江丽芬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其次,结合吴英超的诉讼请求以及现有证据,对其因涉案事件受伤所致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辩论终结前的现有医疗收费票据计为23180元(住院20875.70元+复诊1944.30元+陪护费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英超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为2000元;3.护理费,吴英超因腿部受伤住院期间,除一般陪护外,必然尚需他人护理,但其未对相应标准的提供证明,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为1000元;4.误工费,吴英超住院2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0天(6周×7-重复计算的2天),共计60天,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为其本人开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71763元计算误工费为11797元(71763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吴英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术后休养期间势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吴英超腿部受伤后,多次往返医院复诊,支出交通费亦为必需、合理,结合其就诊往返距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吴英超腿骨受伤,购买拐杖便于恢复期间辅助行走并支出72元属于必要费用支出,可予支持,但其赔偿彩票店的250元系其与他人斗殴所致,应自行承担。综上,吴英超受伤所致损失共计39349元(23180元+2000元+1000元+11797元+1000元+300元+72元)。最后,吴英超与江丽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循理智途径解决私人情感所致纠纷,反而不知退让、口角相向并拳脚互殴,导致吴英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以及损失的发生均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江丽芬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在场人的陈述可知,吴英超的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果的产生主要是其自己绊倒所致,故吴英超应对其受伤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吴英超的受伤是与江丽芬拉扯中发生,且江丽芬砸伤吴英超头部在前,故江丽芬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江丽芬的过错比例为40%,其应当赔偿吴英超损失共计15739.6元(39349元×40%),其余部分由吴英超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英超15739.6元;二、驳回原告吴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吴英超已预交),由原告吴英超负担1077元,被告江丽芬负担418元(被告江丽芬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吴英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