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黎惠娇、黎惠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惠娇,黎惠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23号申请人黎惠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29。被申请人黎惠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227。诉讼代理人陈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黎惠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黎惠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麦燕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姐妹关系。被申请人从1980年开始就神智不健全,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经医院确诊为智力××二级。被申请人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正确处分自己的财产,给亲属带来许多麻烦,生活上也产生诸多不便。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现特向法院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佛山市禅城区××人联合会出具的《××人证》。拟证明被申请人黎惠嫦为二级智力××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3、结婚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申请人近亲属的身份证。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及亲属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佛三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以供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申请人黎惠嫦的丈夫是江焕,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收养子女。被申请人黎惠嫦的父亲黎流已过世,母亲为陈喜(即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黎惠嫦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黎惠娇(即申请人)、大儿子黎昌洪、小儿子黎昌裕、小女儿黎惠嫦(即被申请人)。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惠嫦目前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黎惠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黎惠嫦的丈夫江焕、母亲陈喜、大哥黎昌洪、二哥黎昌裕均表示:同意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由陈喜作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黎惠娇是被申请人黎惠嫦的姐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具备申请人资格。关于被申请人黎惠嫦的行为能力,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证实黎惠嫦目前存在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故,申请人黎惠娇提出关于宣告黎惠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监护人问题,申请人黎惠娇是被申请人黎惠嫦的姐姐,被申请人的丈夫及其他直系亲属均明确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黎惠娇申请其作为被申请人黎惠嫦的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黎惠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黎惠娇为黎惠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