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张亚飞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上海市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3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亚飞,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到鹿邑县北关红绿灯农业银行门前夜市地摊去接喝醉的朋友徐某时,与和徐某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与崔小磊(另案处理)四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与崔小磊手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的头部和胸部,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285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有证人徐某、丁某、常某、顾某、罗某、崔某证人证言以及鹿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刑事裁判文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张亚飞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现三被告人均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张某、张亚飞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飞在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并与之前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六年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