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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德成与江道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成,江道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江德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道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德成与被告江道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袁文林,被告江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成诉称:2015年5月11日13时,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为此,被告江道志出手打了原告两巴掌,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卧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余元。事发后,被告江道志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道志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31.84元(41754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31.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德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原告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及所花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被告江道志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江德成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江德成的损失;原告江德成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在襄城区卧龙镇袁巷村5组,因被告江道志认为原告江德成之前给其做的防水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江道志让原告江德成前去修复,原告江德成以安排有其他事为由拒绝前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江道志朝原告江德成嘴巴打了两巴掌,原告江德成抓住被告江道志,双方厮抓在一起,被告江道志用拳头击打原告江德成左胸处。经法医鉴定,原告江德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江德成受伤后在卧龙镇中心卫生院(原卧龙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91.3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江德成的伤情经卧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软组织损伤,卧龙镇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全休半月。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德成提供的医疗费中有2015年4月14日的彩超费127元。本院认为:原告江德成与被告江道志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江道志打原告江德成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德成请求被告江道志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道志打原告江德成之前,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双方又厮抓在一起,原告江德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江道志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江道志承担80%的责任,原告江德成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江道志辩称其没有对原告江德成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江德成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691.37元,原告江德成提供的2015年4月14日彩超费127元发生在纠纷之前,本院对彩超费不予支持。原告江德成的职业为农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年×15天)。本院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用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70元,以上损失合计1838.45元,由被告江道志承担80%即147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道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德成1470.76元。二、驳回原告江德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道志负担120元,原告江德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国强审 判 员  李 微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