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郭某甲,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人,住址同上。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2010年1月25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丙。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便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求医,仍未治愈,偶有发作。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打工时因旧病复发,外出未归。2011年7月24日14时30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报案,并与原、被告双方亲属在被告走失一带张贴寻人启事、调取监控录像,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信息及婚姻关系;2、报警回执及寻人启事,证明原告因被告走失而报警及张贴寻人启事;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走失,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4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2010年1月25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丙。婚后不久,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有时仍有复发。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打工时,因被工厂发觉精神状态不正常而被工厂开除后外出未归。2011年7月24日14时30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报案,并与原、被告双方亲属在被告走失一带张贴寻人启事、调取监控录像,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母亲郭青莲到庭表示,因刘某某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对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外务工时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有余,经原告及双方亲属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的此种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生子女郭某乙、郭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郭某乙、郭某丙仍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有利。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乙、郭某丙均由原告郭某甲抚养长大,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