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监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新明、张风珍诉魏星故意杀人罪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新刑监字第83号张新明、张凤珍:你们为魏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魏星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不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量刑畸轻。魏星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其有责任赔偿受害人被杀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明显偏低”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魏星因与被害人之间长期存有矛盾而杀害被害人,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鉴于魏星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丧葬费用等情节,认定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犯罪情节作出死刑缓期��行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且魏星的亲属已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故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害人亲属有寻找被害人、亲属从外地奔葬的情形,判决魏星赔偿交通费11000元、误工费108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新明、张凤珍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