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史某甲,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金良、李桂英,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良、李桂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因被告怀孕提出百万赔偿,原告迫于多方压力于2014年8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史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长期吵闹;被告与家庭成员亦长期不和,矛盾重重,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另被告因夫妻间矛盾,常到原告工作单位以及工作场所吵闹,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及损害原告名誉,夫妻感情无法挽救,确已破裂。由于儿子史某乙出生到现在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且原告是国家公务员,有稳定收入及良好社会形象,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每月1500元)。被告周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感情一直挺好,双方认识7年才结婚,并不存在草率结婚的问题。原告母亲一直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对被告有成见,但这是正常的家庭矛盾,被告愿意改变态度,注意方式方法。请求法庭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相识,201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史某乙。2015年5月25日,原告史某甲以被告周某一向与家庭成员不和,还因夫妻间矛盾常到原告工作单位以及工作场所吵闹,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及损害原告名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经过长时间的沟通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应为较好。婚姻生活本就不易,双方都应珍惜。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因夫妻间矛盾常到其工作单位及工作场所吵闹影响其工作及损害其名誉等行为,但这些不足是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等方式来克服和改正的,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可以改正,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史某乙尚属年幼,亦需原、被告双方呵护和关爱。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