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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谭晓毛诉曹直明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毛,曹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谭晓毛,男。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直明,男。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晓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直明(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约定由原告到湖北为被告安装挖沙船,原告所需要的工具、吊具、生活餐费、住宿、保险费由被告负责,其他费用原告负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80000元。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全部安装业务,且协议外增加工作,原告另用去费用32150元,即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3121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715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证据2、2014年双方签具的简易说明1份,拟证明在原、被告所签简易协议外增加的劳务项目;证据3、房租、水电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完成劳务过程中所花费的房租、水电费为1500元;证据4、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为完成劳务项目共雇请他人做了600多个工时,项目原告做亏了。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文字错误较多,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后,因原告技术力量和人力不够,实际只完成了部分工作量,经双方核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188410元,原告陈述的协议外有劳务费用32150元系重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70000元。因原告的安装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额外损失,且原告尚有部分扫尾工作没有完成,故被告未将余款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证据2、2014年双方签具的简易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为188410元;证据3、2015年3月5日双方所签“关于处理谭晓毛小河机械厂挖沙船承包安装余额的决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形成决议:在原告搞好混合斗包括溜斗的试机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余款包补助共计21000元;证据4、湖北造船费用开支汇总,拟证明上述挖砂船安装项目被告支出的总费用为371280元;证据5、劳务工资领条共11份,拟证明因原告技术力量、人力不够,被告只好另请技术人员与原告一起安装,被告另付劳务费用20余万元,付原告劳务费用170000元;证据6、证人曹子贱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所签《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和“关于处理谭晓毛小河机械厂挖沙船承包安装余额的决议”时,证人均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了名。证人另陈述原告事后对“关于处理谭晓毛小河机械厂挖沙船承包安装余额的决议”予以反悔,听说将决议撕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作的核算,而不是《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外的劳务项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租、水电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房租、水电费开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对原告所完成项目的一个结算,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再按双方所签280000元的协议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撕烂后重新粘贴在一起的,原告没有签名,其签名不排除是从其他地方撕了拼凑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书的,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中支付原告170000元无异议,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决议上签名。结合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完成的所有劳务项目情况,而不是原告要求证明的增加劳务项目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房租、水电费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事后反悔,双方未按决议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能证明原告已领取劳务费170000元的事实,其余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湖北一挖砂船的部分安装项目,被告负责原告所需工具、吊具、生活餐具、住宿及工人安全保障,其它杂费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80000元,按实际安装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就安装项目有变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支付施工人员房租、水电费1500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安装项目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安装项目价款为171210元,但被告认可应付原告188410元,该日后,原告未再进行其他安装项目。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在2015年2月18日进行核算时,就消防泵、水泵只计算20000元是原告不情愿同意的,还应增加12000元,前杂工只计算87个工时也计算少了,但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关于处理谭晓毛小河机械厂挖沙船承包安装余额的决议,内容为:经双方妥善协商,被告应给付原告18800元余款,总共包括补助共计21000元,此款由原告搞好混合斗包括溜斗的试机合格后余款全部付清。此决议原告认为没有签,见证人证实原告已签名但事后反悔了,原、被告均陈述该决议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就劳务项目有变更,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经核算的原告实际完成劳务项目价款为171210元,但被告在核算时确认应付原告188410元,故被告应按18841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410元。原告主张双方核算时消防泵、水泵及前杂工的价款计算少了,因无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安装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额外损失,且原告尚有部分扫尾工作没有完成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挖砂船安装劳务简易协议》中约定生活餐具、住宿由被告负责,故原告另行支付的1500元房租、水电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晓毛19910元;二、驳回原告谭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谭晓毛负担1288元,被告曹直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