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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焕胜与王瑞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石焕胜。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彬。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焕胜诉被告王瑞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王瑞彬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王瑞彬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焕胜诉称:原告是被告王��彬雇佣的驾驶员。2000年11月18日,原告在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货车沿宁连公路由南京开往山东行驶至111KM+700M处,与张华贤驾驶的皖M×××××货车相刮后又与沈洪建驾驶的冀J×××××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皖M×××××货车驾驶员张华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冀J×××××货车驾驶员沈洪建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大腿中段离断伤,右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腰骨、左肱骨、肋骨、掌骨等多处不同程度骨折,2000年11月18日做了左下肢截肢手术,2000年11月22日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多次协商,被告王瑞彬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5月份才得知盱眙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等诉张华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作出(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目前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中,尚有赔偿款未执行到位。原告本次诉讼是就(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中未赔偿部分向车主王瑞彬提起诉讼,不包含上述判决书中已确定的内容,依照事故认定书,张华贤负主要责任,沈洪建和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通常标准,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审判决是50%,次要责任是30%,所以本次请求是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原审只赔偿50%,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190.73元[具体证据与盱眙法院(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审判卷宗中相同],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确定。2015年9月7日原告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重新要求伤残评定,可以根据原盱眙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鉴定(五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64441.14元,具体:①医疗费37540.73元、②误工费8897.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④交通费200元、⑤亲属处理事故费用760元(交通费260元和误工费500元)、⑥二次手术费3000元、⑦××赔偿金412152元(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赔偿指数0.6)、⑧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44.50元(其中原告母亲朱士彩97722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16年(1951年9月16日出生)÷3(子女三人)];原告之子石甲恒100776.5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11年(2009年12月1日出生)÷2];原告女儿石晴36646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4年(2002年7月6日出生)÷2]、⑨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上述合计728882.28元,由于张华贤在上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判决赔偿50%,故原告最终请求被告王瑞彬��偿上述各项损失36444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彬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器具费以及住宿费等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双方达成终结民事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当再就以上费用支出向被告提起主张,同时已明显超过法定1年诉讼时效。其次,本起事故中张华贤承担主要责任,石焕胜承担次要责任,沈洪建承担次要责任,那么石焕胜的损失应当是张华贤和沈洪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而石焕胜应当依据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由于石焕胜已经向张华贤起诉并判决,对沈洪建的起诉已经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王瑞彬按照50%承担赔偿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应当违背双方的约定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焕胜与被告王瑞彬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驾驶被告货车沿宁连公路由南京开往山东行驶至111KM+700M处,与张华贤驾驶的皖M×××××货车相刮后又与沈洪建驾驶的冀J×××××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所有的医疗费37540.73元[本院(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均为被告王瑞彬垫付。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并明确原告左大腿需安装假肢,每具假肢费用核定5100元,使用年限3年,每年维修费用占15%,计算至70周岁。原告应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一次性医疗费约需3000元,被告王瑞彬还垫付过原告装假肢费用���5100元。2001年10月28日被告王瑞彬给付原告石焕胜现金3000元,2004年9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假肢费、补助费以及保险公司乘员险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连带责任,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张淑美登记结婚,2002年7月6日生育女儿石晴,2009年12月1日生育儿子石甲恒。2003年7月22日,王瑞彬、石焕胜、张连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原告在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向张华贤、沈洪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7月25日,王瑞彬、石焕胜、张连成申请追加冀J×××××货车车主张世新为被告参加诉讼。2003年9月19日,王瑞彬、石焕胜、张连成委托临沂沂蒙法律服务中心陈世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2003年9月22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王瑞彬、石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张华贤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9月23日,王瑞彬、石焕胜,张连成以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张世新、沈洪建诉讼,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该案经依法审理,本院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其中张华贤应赔偿石焕胜经济损失:医疗费37540.7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8897.05元(535天×16.63元/天)、××者生活补助费为72876元(12年×6073元/年)、住院伙食费1188元(66天×18元/天)、安装假肢费用71400元(14具×5100元/具)、假肢维修费32130元(5100元/具×15%×42年)、交通费及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费用支960元,合计227991.78元的50%责任,即113995.61元,但原告诉求中没有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项目。因张华贤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石焕胜于2004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现已居本院领取张华贤赔偿款10213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民事审判卷宗中相关证据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仅获法院支持50%,即各项损失合计为227991.78元,本案起诉是雇员名义主张另一半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7540.73元,误工费8897.5元(535天×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66天×18元),××者生活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等损失。原告提供自己与王瑞彬、陈世祯录音材料(未经对方同意,自己于2014年12月29日等录制、整理材料),证明事故当时处理情况。另外,原告不同意按过去事故处理时公布的上年度(2002年度)标准赔偿,要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者生活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用等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结婚生育子女石甲恒、石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朱士彩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4441.14元。被告王瑞彬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03)盱民初字第750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不同意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已处理,应按当时处理时的标准计算,不应重复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结婚生育子女,在之前诉讼中已处分自己权利,本案主张加大了义务人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原告以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部分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器具费以及住宿费等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双方已协议终结纠纷,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石焕胜提供本院(2003)盱民初字第750民事卷宗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小结、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自己与王瑞彬、陈世祯录音材料,本院(2015)盱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提供张淑美、石甲恒、石晴、朱士彩户口登记表等材料,被告提供原告收条、与原告协议书,调取本院(2004)盱执字第481执行卷宗相关谈话笔录、收据及相关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石焕胜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对本院(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卷宗中其撤诉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和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的“石焕胜”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对假肢安装、更换、维修价格及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往返次数及赔偿年限申请鉴定。被告王瑞彬对原告石焕胜两份申请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石焕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律师向本院起诉张华贤、沈洪建交通事故��权责任,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张世新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之后因故撤回对沈洪建、张世新起诉,这些是原告选择公力救济方式维护自己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2003)盱民初字第750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要求张华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者生活补助费、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等合计113995.61元,2004年9月21日原告石焕胜申请本院依法执行张华贤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标的98017.61元(包括诉讼费用),目前张华贤已给付赔偿款102138元事实清楚。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作为雇主为原告垫付了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37540.73元、第一次装假肢费用5100元等,后来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元、19000元,计64640.73元。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连带责任,这说明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赔偿已选择自力救济解决纠纷,也说明被告作为雇主在���故发生后,积极为雇员救医治伤、安装假肢,支持雇员依法维权,主动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了结双方纠纷。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陈述内容举证证明。关于原告石焕胜起诉要求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王瑞彬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焕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肢,当时已向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已作为定案证据被审判机关采用,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执行款相当部分已到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已获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按2014年民事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2003)盱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诉讼中未主张其母亲朱士彩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张淑美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石晴、儿子石甲恒,原告在本案主张女儿石晴、儿子石甲恒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两子女出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法定赔偿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从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治疗终结,到原告起诉主张[(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件]权利,或者2004年9月25日双方订立“协议书”起,原告未就雇员受害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此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1年时间,故被告有关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原告石焕胜又申请对本院(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卷宗中,其��诉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和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的“石焕胜”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对假肢安装、更换、维修价格及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往返次数及赔偿年限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两份申请有异议,因上述两份鉴定申请内容在(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中已达到处理或者对已生效的(2003)盱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有冲突,本案不便理涉。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要求确定新的9项赔偿请求和要求被告王瑞彬作为雇主赔偿另一半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之前对自己权利作过处分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自己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焕胜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原告石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