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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阿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阿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代银选,苍溪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阿说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16日,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阿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代银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肖某某诉称:肖某某与阿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共同生活仅一年阿说某某就离家不归。肖某某曾起诉离婚未成。现阿说某某外出一直不回,也不与肖某某联系,致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阿说某某离婚。阿说某某未作答辩。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阿说某某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阿说某某和肖某某之间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3、苍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某村民小组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肖某某与阿说某某夫妇关系不睦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肖某某与阿说某某的婚姻基础差,夫妻关系现状已属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阿说某某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肖某某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肖某某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肖某某与阿说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时阿说某某向肖某某要60000元婚约费,肖某某支付了30000元,并承诺结婚后才给另30000元。不几天阿说某某便随肖某某到了原告住处。肖某某和阿说某某于当月24日到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语言、生活习惯相差较大而常发生纠纷,加之阿说某某家人到肖家索要婚约款,更影响了夫妻感情。阿说某某于2011年7月独自离家出走,肖某某及其家人去阿说某某娘家等地寻找无着,失去了阿说某某的音讯。肖某某2012年12月12日曾起诉离婚未成,2015年7月2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阿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肖某某与阿说某某之间虽具有自愿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其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阿说某某索要彩礼并外出不归,与肖某某断绝往来和联系,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的时间,故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对肖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肖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婚约彩礼,因其未作主张,不予处理。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阿说某某未到庭质证致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阿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阿说某某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在另行结婚登记时须持有本院关于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肖星萍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