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峰、杨艳娟与吴洪礼、张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峰,杨艳娟,吴洪礼,张凤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霞。原审原告吴洪礼、张凤霞与原审被告吴峰、杨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吴峰、杨艳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娟,被上诉人吴洪礼、张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吴峰未到庭,其同意杨艳娟庭审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礼、张凤霞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4日二原告将坐落于海城市牌楼镇南铁村的房屋以138,000��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协议签订时二被告支付130,000元的购房款,尚欠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当时二原告找不到房照,故双方约定待房照找到后,原告将房照交给被告,被告将8000元的欠款给付二原告。现原告找到房照,但被告不接收房照也不给付欠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80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峰、杨艳娟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海城市牌楼镇南炒铁村村民,原告吴洪礼、张凤霞为夫妻关系,被告吴峰、杨艳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二原告将自有房屋以1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现金130,000元,因二原告未找到房产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8000元于二原告找到房产证后一手还钱,一手交房照,并由被告吴峰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签订欠条之后十多天便找到房照,其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交付房照并取回剩余购房款8000元,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既不接收房照,也不支付拖欠的购房款8000元。另查:涉案房屋坐落于海城市牌楼镇南炒铁村,现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吴洪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镇房产执照第20-232号。该房屋已于买卖协议签订后交付二被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峰、杨艳娟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吴洪礼、张凤霞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及约定找到房照后,一手交付房照,一手支付剩余购房款8000元的行为,均系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为同村村民,同村村民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条签字时均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找到房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剩余房款交付给原告并取走房照,二被告既不接收房照又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峰、杨艳娟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洪礼、张凤霞购房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洪礼、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峰、杨艳娟承担,该款原告吴洪礼、张凤霞已付,被告吴峰、杨艳娟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吴洪礼、张凤霞。吴峰、���艳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双方约定交付新房照,再交付剩余8000元;2、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有人通知或打电话通知开庭。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洪礼、张凤霞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吴峰、杨艳娟与被上诉人吴洪礼、张凤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洪礼、张凤霞已将房屋交付给二上诉人占用、使用,因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照,二上诉人支付13万元给二被上诉人,剩余8000元,双方约定找到房照后,一手交付房照,一手支付剩余购房款8000元,二上���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的此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交付房照,二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购房款8000元,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吴峰、杨艳娟提出的双方约定交付新房照,再交付剩余8000元一节,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新房照存在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二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峰、杨艳娟提出的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有人通知或打电话通知开庭一节,经查,本案一审是2015年5月18日开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向二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由杨艳娟弟弟杨志平代为签收,故对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峰、杨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