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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张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芮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博望区横山林场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坤,被告张某、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二个月,后协议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某某诉称:两被告是父女关系。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婚约后,原告经媒人之手向两被告支付了各项彩礼956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共支付被告婚礼费用约30000元,同年3月底、4月初,被告张某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张某短暂生活期间,原告父母以及当地村委会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敷衍,后明确拒绝办理,并要求分手、退婚,但拒绝退还彩礼,原告邀请他人协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被告张某拒绝登记结婚,撕毁婚约,致使收取彩礼的条件不能成立,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赔偿原告办理婚礼的各项费用,两被告拒绝退还、赔偿,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95600元,赔偿婚礼费用30000元,合计1256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芮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手机短信记录4张,证明被告张某拒绝登记结婚,拒绝退还彩礼,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录音1份及主要内容摘要,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彩礼近100000元,张某要求与原告终止关系经他人协调未果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与芮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彩礼95600元的事实;5、证人芮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芮某某、张某的介绍人。2014年9月份,张某某与证人丈夫谈到为他女儿介绍对象的事情,2014年10月1日就介绍芮某某与张某认识。后芮某某共给张某家89800元,其中彩礼79800元,衣服款10000元,第一次是在2014年农历9月20日送去60000元,由证人和其丈夫送到横山林场张某家交给了张某某,第二次是在2014年农历11月16日送去29800元,证人和许多人一起送到张某家中,从送的30000元中扣了200元子孙钱,张某母亲接收的。另外还有见面礼2000元,离娘礼、过桥礼、起床礼3000元,抱轿礼800元,进门礼2000元。有5条中华烟、33条小苏烟、40瓶酒、50斤左右猪肉、40斤左右糖果。张某、张某某辩称:一、2014年10月1日,张某与原告经芮某某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8日举办婚礼,当时张某在南京上班,只请了8天假,没有时间和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准备2月14日去办理结婚登记,但之后原告没有提及此事,后来双方也很少联系,也没有提到领结婚证。2015年4月25日,张某回娘家之后就没有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和婚礼费用。三、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办理法定结婚登记而举办婚礼,与其身份和知识水平不相符。张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信息记录时间跨度较大,只是双方沟通的信息,没有涉及钱款的事实。5月18日的信息有双方争吵情况,原告谈及钱款,张某没有认可。没有时间记录的那份信息也没有涉及被告对钱款的认可,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录音模糊听不清,对内容不清楚,对该录音证据获取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内容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听到原告、被告方对彩礼及钱款的任何表态,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姑妈芮某某的证言偏袒原告,证明力有限;证据5,证人芮某某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连自己的出生日期都记不清,却能将彩礼记清与常理不符。证人陈述原告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已结婚与目前状态不符。证人陈述交付89800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给张某某与张某母亲,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证据2、3、4、5,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芮某某通过媒人芮某某给付张某、张某某彩礼798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芮某某与张某经媒人芮竹兰介绍相识,后芮某某通过媒人芮竹兰给付张某、张某某彩礼79800元。2015年1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后张某于2015年4月份回娘家,与芮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芮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的陪嫁物品有四件套被套5套、蚕丝被2床、棉絮4床,以及一些日用品,上述物品现在芮某某处。本院认为:芮某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为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纠纷,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关于芮某某诉请张某、张某某返还彩礼问题。由于婚约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本地男方在结婚前给予女方一定彩礼的习俗,芮某某为结婚而按照本地婚俗给付张某彩礼79800元,现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婚约,对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鉴于张某同意现在芮某某处的陪嫁物品折价,不要求返还,张某未举证证明陪嫁物品的具体价值,本院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使用上述物品的时间不长,确定现在芮某某处的张某陪嫁物品归芮某某所有。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基于公平原则,并酌情扣除陪嫁物品的价值,本院酌定由张某返还芮某某彩礼36000元。张某某作为张某父亲,接受了芮某某给付的彩礼,应与张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芮某某诉请张某、张某某赔偿婚礼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芮某某彩礼36000元;二、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芮某某负担1056元,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