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宽城区草根超市与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经贸)、姚大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区草根超市,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姚大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宽城区草根超市,住所:宽城区温馨花园**栋地下。登记经营者:齐琳,女,住内蒙古通辽市。实际经营者:刘春英,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庄立武,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南关区东岭街56号。法定代表人:姚大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麒,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鸿,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麒,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宽城区草根超市(以下简称草根超市)诉被告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经贸)、姚大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草根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庄立武、大鸿经贸与姚大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周家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草根超市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商品供货商,但因被告中途经营管理不善无法按时满足原告的供货需求等原因,在2014年10月18日结算完毕当期(最后一期)账款之后,原告便基本停止了对被告商品的采购。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对各供货商结帐付款时,误将本应支付给另一供货商货款178,254.00元汇入了被告原预留给原告的账户内。在发现汇款失误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该笔汇款是原告误打入被告方账户的,被告取得此款无合法根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78,2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大鸿经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其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汇款人为刘春英,收款方为姚大鸿,而非宽城区草根超市将款项转入长春市大鸿经贸有限公司或姚大鸿的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不具备不当得利诉讼的主体资格,大鸿经贸亦不能列为本案被告。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因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对此也认可,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非属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8日与被告全部结算有悖事实,2014年末至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仍有供货往来,双方货款并未结算完毕,在被告账面反映原告除已支付的178,254.00元外仍欠被告货款达140,060.30元。被告多次找原告对账,原告均拒绝。姚大鸿答辩意见同大鸿经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大鸿经贸原系草根超市的供货商,双方每次货款结算由草根超市出具结款明细表,经被告业务员签字后,经由草根超市实际经营者刘春英账户将草根超市应付货款转入大鸿经贸法定代表人姚大鸿账户。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除2014年5月外,草根超市与大鸿经贸每月都有货款结算。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双方无货款结算行为。2015年3月18日由刘春英账户转入姚大鸿账户内178,254.00元。草根超市主张该笔钱款系误操作转入姚大鸿账户内,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姚大鸿返还不当得利,要求大鸿经贸承担连带责任。大鸿经贸与姚大鸿主张该款系草根超市应付的货款,并提交了商品入库单及收据共11张,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供货往来,双方在此期间未结算货款金额共24,199.85元。草根超市实际经营者刘春英对2014年11月20日金额2,200.00元的商品入库单、2014年11月27日金额3,719.95元的商品入库单、2015年1月22金额6,564.00元的商品入库单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将上述三笔货款共计12,483.95元与大鸿经贸结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草根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齐琳身份证复印件,刘春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汇款账号授权书,姚大鸿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记录,供应商结款明细表,证人隋明证言。大鸿经贸与姚大鸿提交的转账凭证,商品入库单及收据共11张,返厂单复印件及欠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关于草根超市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刘春英本人,刘春英自认该讼争款项系草根超市所有并通过其账户转出,故草根超市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该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大鸿经贸与姚大鸿提交的商品入库单及收据11张,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双方未结算货款金额共24,199.85元,草根超市实际经营者刘春英对其中12,483.95元的货款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与大鸿经贸结算,故该12,483.95元应从本案所涉款项中扣除。剩余款项165,770.05元,因大鸿经贸与姚大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因该款系汇入姚大鸿个人账户内,此款应由姚大鸿个人返还,大鸿经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该165,770.05元所产生的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大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宽城区草根超市不当得利165,770.0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宽城区草根超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00元,保全费1,411.00元由被告姚大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代理审判员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