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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锡林与高云友、金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锡林,高云友,金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沈锡林。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友。被告:金米国。原告沈锡林为与被告高云友、金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锡林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友、金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锡林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云友由被告金米国担保向原告沈锡林借款20000元。同时,由被告高云友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金米国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高云友至今未返还,被告金米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高云友归还原告沈锡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米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高云友、金米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沈锡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云友由被告金米国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高云友、金米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云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锡林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高云友”,同时,被告金米国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高云友至今未归还,被告金米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云友向原告沈锡林借款,虽借据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高云友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高云友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米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但依法应对被告高云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米国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云友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锡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米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米国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云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云友、金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