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敬友与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友,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童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73号原告:张敬友,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德林,乡长。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彭德福,经理。被告:童彬,曾用名刘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士泽,退休干部,系被告童彬的父亲。原告张敬友与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童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胜,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黎煜、被告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友诉称:2013年5月13日,其与童彬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同年7月开始施工,一个多月后基本框架竣工,仅剩墙面板没有施工,但童彬提出将原设计图纸中的墙面板单层彩板改为双层夹芯板,并要求必须在10日内完成,由于工程难度加大,应当相应增加工程款,且在短期内难以完成,但童彬为了将其挤走,拒付剩余工程款,既不同意增加工程款,也不同意延长工期,其在此情况下只有被迫撤离施工工地。童彬在施工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4万元,扣除未完成部分的价款16800元,童彬尚欠608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彬偿还工程款50800元,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和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敬友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敬友的居民身份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钢结构安装合同;4、钢结构设计图纸;5、现场照片3份;6、工程价款清单;7、证人江某的证言。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辩称:该建设工程系发包给中标单位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经审计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与张敬友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凤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5、付款凭证4份。童彬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支付了张敬友相应的工程款51000元,并且已经多支付了15880元。由于张敬友安装的钢结构主体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其中主钢结构倾斜30%,张敬友是在发现后续工程无法进行,需要返工,并且为了承接阜阳工地的工程,才擅自中断合同的,其在张敬友撤离后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加以校正后继续施工,为此比约定的工程价款多支付工程款36400元。另外,将墙面板单层彩板变更为双层夹芯板是应工程发包方的要求,张敬友对该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合同的变更与张敬友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敬友的诉讼请求。童彬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童彬的居民身份证;2、钢结构安装合同;3、收条2份;4、证明3份。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对张敬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7及童彬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童彬对张敬友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6、7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张敬友提供设计图纸,工程价款清单系张敬友单方计算,江某的证言不属实。张敬友对童彬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4万元的收条中已经包括了之前收取的1万元,两份收条是重复的,实际款项应是4万元,并不是5万元,螺丝款1000元是为童彬代购螺丝的款项,不属于童彬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张敬友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童彬对张敬友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可以确定,本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应当有设计图纸,且应当由童彬提供,故童彬所持没有提供设计图纸的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童彬对张敬友提交的设计图纸持有异议,应当且有能力提交设计图纸加以反证,但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故可以推定张敬友提出的原设计图纸中墙面板为单层彩板的主张成立。证据6系张敬友单方计算工程价款的清单,未经童彬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童彬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张敬友就螺丝款1000元不属于工程款的异议与钢结构安装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螺丝款不属于张敬友收取的工程款。对于张敬友认为两张收条系重复计算的异议,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中标钱庙乡工业集聚区1、2#厂房及围墙大门厂区回填土等工程,于2013年1月19日与发包方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9183.95元。2013年5月13日,童彬就上述工程中钱庙乡工业集聚区1、2#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与张敬友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施工所用材料包括所需耗材及设计图纸均由童彬提供,工程量为4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合同总金额为11.76万元,未约定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预埋做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次钢结构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质量保证金为5%,期限一年。张敬友在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在此期间,童彬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支付螺丝款1000元,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在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后,童彬提出工程发包方要求将原设计的墙面板由单层彩板变更为双层夹芯板,张敬友认为更改墙面板将导致施工难度加大,应当相应的增加工程价款,且不能按童彬要求的期限完工,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以致发生纠纷,张敬友即于2013年7月10日撤离工地。剩余工程由童彬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经张敬友催要,童彬未再向张敬友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凤台县审计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全部工程价款为5116521.12元。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已经向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童彬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张敬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实际履行钢结构安装合同的过程中,童彬单方提出将原设计的墙面板由单层彩板变更为双层夹芯板,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但由于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部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敬友在此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童彬在张敬友撤离工地后将后续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与张敬友无关,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敬友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对于童彬认为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及付款比例仅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到工程结束时的付款比例为50%,显然童彬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点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故童彬认为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再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童彬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童彬在张敬友退出施工后,应当对张敬友已安装部分的钢结构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其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即将未完成部分交由他人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院已无法确认张敬友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故应由童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童彬所提的工程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76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履行合同时既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也没有保留相关证据,现该工程已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成,双方对于导致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准确核算的后果均有责任。鉴于本案目前已不具备重新核算工程量的条件,且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大,为避免扩大损失,本院现根据双方述称的工程进度酌情支持张敬友75%的工程价款,计8.82万元,扣除童彬已经支付的5万元,余款3.82万元,应由童彬予以偿还。对于童彬付给张敬友用于购买螺丝的1000元是否属于支付张敬友工程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所用耗材均由童彬提供,故该1000元螺丝款应由童彬承担,不属于童彬支付张敬友的工程款。对于张敬友提出2013年7月9日的4万元收条中已经包括2013年6月24日给付的1万元的主张,童彬对此不予认可,张敬友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已经向承包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张敬友要求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张敬友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彬偿还原告张敬友工程款3.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敬友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凤台县钱庙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敬友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张敬友负担134元,由被告童彬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