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再跃与凌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跃,凌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吴再跃,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黄山。被告:凌立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吴再跃诉被告凌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立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装修材料的经营,被告从事装修工程的承包,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在购买材料时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都不是全款结清。2015年3月初,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879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3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8879元给原告,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87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879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3月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原告出售装修材料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8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损失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再跃货款38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凌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