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金岗与任树阁、常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岗,任树阁,常金东,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刘金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树阁。被告:常金东,1972年10月10日,个体。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董事长。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负责人:刘瑞江,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树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岗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常金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无异议,被告任树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在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投有内部统筹。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本案所涉客车系常金东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再由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和被告常金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沧运集团辩称:因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常金东,登记所有人为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内部统筹不是保险,内部统筹是被告沧运集团依据我国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鼓励与倡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内部互助统筹的安全管理规定实行的内部互助行为,不是保险,故被告沧运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确属保险责任在核实事故经过无拒赔免赔情况下,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任树阁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15分,被告任树阁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307线与黄辛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刘金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刮蹭,造成原告刘金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树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被告任树阁驾驶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金东,被告任树阁系被告常金东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并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沧运集团投保内部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金东为原告刘金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是:1、医疗费12011.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使用该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05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本院确认由妻子孙景春和女儿刘超二人护理16日,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妻子继续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依赖护理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损(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相关记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本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10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虽未在劳动合同监察部门备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月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故应计算为10200元。);9、鉴定、检查费1610元(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1、被抚养生活费2474.4元(原告刘金岗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玉升系原告父亲,1927年1月1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及其兄妹5人共同扶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刘文婧系原告女儿,2001年3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4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2、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项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任树阁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金岗应承担自身损害30%的民事责任。被告常金东所有的冀J×××××号车挂靠在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属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常金东应与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树阁系被告常金东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任树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运集团无保险经营资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统筹不属于投保保险,故被告沧运集团应当对扣除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赔偿份额后的剩余部分依责进行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为61822.3元,均属各被告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金岗各项损失52600.4元,剩余部分由沧运集团赔偿依责70%赔付原告刘金岗各项损失6455.3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沧运集团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常金东与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刘金岗各项损失52600.4元;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依责赔偿原告刘金岗各项损失6455.3元;三、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常金东与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刘金岗退还被告常金东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刘金岗承担656元,被告常金东承担13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