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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罗祖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罗祖灿,丁基棠,佛山市金万洲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郭志良。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丁基棠。被告:罗祖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丁基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金万洲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祖灿。原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以下简称联丰抛光砖厂)、罗祖灿、丁基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罗祖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金万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洲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联丰抛光砖厂与原告存在多年的陶瓷产品业务关系。自2013年起,联丰抛光砖厂拖欠原告多笔货款,原告多次请求该厂支付货款,被告罗祖灿先后签发了6张个人支票给原告以清偿该厂的债务,但均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罗祖灿签署对账单,确认至当日止,联丰抛光砖厂尚欠原告货款895777.5元,罗祖灿在对帐单上签名。后罗祖灿支付了货款8万元。原告认为,罗祖灿多次以个人支票为联丰抛光砖厂支付货款,又在对帐单上签名,构成债务承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联丰抛光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丁基棠系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丁基棠应对联丰抛光砖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罗祖灿与金万洲公司承租联丰抛光砖厂的厂房设备,以联丰抛光砖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来往,并内部约定合同期内联丰抛光砖厂的债务由承租人承担,故金万洲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丰抛光砖厂、罗祖灿向原告清偿货款81577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丁基棠对被告联丰抛光砖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金万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金万洲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罗祖灿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支票(原件),证明自2013年起,联丰抛光砖厂拖欠原告多笔货款,原告多次请求该厂支付货款,被告罗祖灿先后签发了6张个人支票给原告以清偿联丰抛光砖厂的债务,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3.对账单(原件),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罗祖灿签署对账单,确认至当日止,联丰抛光砖厂尚欠原告货款共895777.5元,罗祖灿在对账单上签名。4.孙尾妹2011-2014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证明支票收款人孙尾妹是原告的财务人员。5.确认书(原件),用以证明收款人为戴玉成的支票权利人实为原告。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用以证明金万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祖灿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罗祖灿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厂房租赁合同。另本院传唤被告丁基棠到庭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予以出示:8.本院对丁基棠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证据材料7、8证明了被告罗祖灿租赁被告联丰抛光砖厂及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被告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罗祖灿、金万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罗祖灿、金万洲公司与被告联丰抛光砖场、丁基棠签订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罗祖灿、金万洲公司租赁联丰抛光砖厂的厂房和设备,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等。在罗祖灿、金万洲公司租赁经营期间,联丰抛光砖厂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由罗祖灿、金万洲公司使用,罗祖灿、金万洲公司亦是以联丰抛光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在此期间,联丰抛光砖厂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期间,罗祖灿曾出具个人支票给原告,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联丰抛光砖厂对账,罗祖灿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5777.5元。后被告罗祖灿付款2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85777.5元。本院认为:被告罗祖灿、金万洲公司租赁被告联丰抛光砖厂的厂房和设备,使用该厂的营业执照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罗祖灿、金万洲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罗祖灿、金万洲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欠款685777.5元,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联丰抛光砖厂除出租自己的厂房、设备外,还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由承租人罗祖灿、金万洲公司使用,故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丁基棠作为联丰抛光砖厂的个人投资者,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罗祖灿、金万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祖灿、佛山市金万洲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685777.5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二、佛山市南海区官窑联丰抛光砖厂、丁基棠对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78.89元,财产保全费4598.88元,合共1057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祖灿、佛山市金万洲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