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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国旺等5人与吴建梅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梅州市平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吴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旺,男,汉族,1949年7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秋香,女,汉族,1949年10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艳红,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玉昌,男,汉族,2002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玉舟,女,汉族,2008年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玉昌、陈玉舟的法定代理人陈艳红。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州市平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平。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丹华。被执行人吴建梅,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关于以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梅州市平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吴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4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231596.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4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11579.83元。三、由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12798.7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每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五、被告吴建梅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付209620.50元;被告李欢生、凌挽英、黄秀娟、李紫涵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向原告陈国旺、刘秋香、陈艳红、陈玉昌、陈玉舟赔偿29727.56元;被告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4770元,由原告承担3366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78元;由被告吴建梅承担6865元、被告李欢生、凌挽英、黄秀娟、李紫涵负担858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梅州市平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吴建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终结执行。二、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三、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