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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甲,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胡集镇小金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许,在惠民县麻店镇沈家村附近的乐胡路上,被告人苑某甲驾驶鲁M×××××轿车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苑某甲下车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许,在惠民县麻店镇沈家村附近的乐胡路上,被告人苑某甲驾驶鲁M×××××轿车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苑某甲下车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苑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卞某、苑某乙、牛某、苑某丙、王某甲证言,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检)字(2014)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卡口照片、说明,被害人王某乙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收费单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苑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苑某甲使用锐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