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将荣与廖建文、周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将荣,廖建文,周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58号原告宋将荣,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文,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汉杰,王祥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雁,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宋将荣与被告廖建文、周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煌,被告廖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杰、王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将荣诉称,被告廖建文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若逾期未还,被告廖建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当天向被告廖建文交付现金50000元,另分两笔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廖建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建文未依约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廖建文辩称,原告实际仅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廖建文,《借据》中所写的现金5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廖建文已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被告廖建文向案外人许某某借款300000元本案借款,由许某某直接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后应许某某的要求,原告又返还被告廖建文40000元,由被告廖建文支付给许某某,因此被告廖建文尚欠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廖建文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宋将荣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通过宋将荣账户转账到廖建文账户。注:伍万元付现金,叁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廖建文。借款日期2014.7.21.”廖建文确认《借据》中“注:伍万元付现金,叁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为其本人手写。周雁于2014年7月20日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宋将荣于2014年7月21日转账支付廖建文20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支付廖建文100000元。廖建文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支付宋将荣20000元。双方确认系廖建文偿还宋将荣本案借款本金。宋将荣又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廖建文40000元。廖建文于当天转账支付案外人许某某40000元。宋将荣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廖建文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廖建文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许某某借款偿还宋将荣本案借款后,应许某某要求,宋将荣返还给廖建文的款项。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宋将荣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廖建文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宋将荣与廖建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宋将荣与周雁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宋将荣主张于出具《借据》当天已交付现金50000元给廖建文,有廖建文自己书写的《借据》内容为证,且50000元属小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亦合理,对廖建文辩称仅收到借款3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至,廖建文对其主张的已经清偿本案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廖建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廖建文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未还。对宋将荣请求判令廖建文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廖建文未按时还款,系违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可得利息的上限,现宋将荣主张按照每月2%计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廖建文已于2014年9月26日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则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廖建文应付违约金为1400元(350000×2%÷30×6),自2014年9月27日起,廖建文应付违约金应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雁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宋将荣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则周雁应与廖建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30000元和相应违约金。周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文、周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将荣借款本金33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26日应付违约金14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周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建文追偿。二、驳回原告宋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廖建文负担3634元,由原告宋将荣负担219元。被告周雁对被告廖建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建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