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郭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明。委托代理人:戴伦海。被告:郭建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辉。原告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建清支付原告货款772612.43元,并支付利息40175.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郭建清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郭建清主体错误,被告郭建清是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经营者,合同都是与该经营部签订的。并且,该经营部一直是与案外人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另外,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时并未仔细核对金额,货款应扣减金额100000元,及电脑主板的货款5000元。同时,货物质量有问题应赔偿46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也不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建清系原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现已经工商登记注销。2009年至2014年,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供货。2014年7月7日,被告郭建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塑机货款736094.43元,另欠配件款36518元,共计772612.43元。本人承诺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50000元。如以上两笔还款正常,剩余款项双方另行协商归还期限;如未如期还款,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本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并且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公司所在地起诉本人,本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案外人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进行报纸公告,并于2012年2月13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工商登记注销。案外人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2012年2月1日起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合并后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由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工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报纸合并公告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与原告及案外人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案外人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及该经营部供货后,被告及该经营部应按约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宁波海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并公告被原告吸收合并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之间业务来往较多,原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经工商登记注销后,该经营部经营者郭建清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该《还款计划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对原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债务的承受,被告郭建清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郭建清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在明知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依然向法庭提交已超过有效期的营业执照,并以此为抗辩,缺乏诚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清支付原告宁波海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2612.43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72612.4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964元,财产保全费4584元,共计10548元,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凯达塑机技术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