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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马宝山诉刘岩、侯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山,刘岩,侯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马宝山,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刘岩,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于桂香。委托代理人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庆海。原告马宝山诉被告刘岩、侯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山、被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香、周立春、被告侯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山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岩向原告马宝山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侯庆海为刘岩借款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岩、侯庆海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马宝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岩立即归还借款60,000.00元,被告侯庆海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原告马宝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6日借条、担保书份。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岩、侯庆海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刘岩辩称,被告刘岩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孙海燕,孙海燕诈骗原告马宝山人民币60,000.00元,已被判决认定。要求驳回原告马宝山诉讼请求。被告刘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2、2011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3、2011年7月18日证明材料和孙海燕签名的借款明细表。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侯庆海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与孙海燕诈骗原告马宝山人民币6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要求驳回原告马宝山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宝山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岩向原告马宝山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侯庆海为刘岩借款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岩、侯庆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岩向原告马宝山借款,为原告马宝山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宝山主张被告刘岩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海作为刘岩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岩、侯庆海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山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侯庆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刘岩、侯庆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岩、侯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