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朋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887号罪犯王朋朋,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新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驻刑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朋朋犯盗窃、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2月1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7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朋朋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朋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守新、于贯洲、及同监区罪犯罗建中、闫永政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朋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朋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