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裙楼202A。法定代表人:花晨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东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2号楼甲门202。法定代表人:付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公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旺公司系深圳华利公司的股东,持有深圳华利公司70%的股权,深圳华利公司的另一股东花晨真,持有深圳华利公司30%的股权。2014年3月10日北京东旺公司制作了《关于临时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深圳华利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花晨真参加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在深圳华利公司会议室举行的临时股东会,选举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北京东旺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了上述通知。北京东旺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寄出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联,以证明寄送了该份通知。落款为2014年3月28日的深圳华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刘彬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刘彬身份证××,任期三年,同时免去花晨真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北京东旺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另一股东花晨真未签名或盖章。深圳华利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原审庭审中,深圳华利公司确认无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北京东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深圳华利公司协助办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相关变更事宜;2、深圳华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经股东会决议,选举了刘彬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花晨真原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深圳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深圳华利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北京东旺公司诉请深圳华利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华利公司抗辩称,涉案的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上述规定来看,即使涉案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违反章程、法律法规的情形,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也不再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在未被人民法院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是有效的。北京东旺公司依此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华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彬(身份证号码:××。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0元,由深圳华利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华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驳回北京东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东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北京东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深圳华利公司协助办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变更事宜。而原审判决深圳华利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彬(身份证号码:××)。深圳华利公司向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需要变更后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需要北京东旺公司提供变更后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料。上述程序并非深圳华利公司一方提出申请就能够完成,因此原审判判决深圳华利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彬实际难以履行,并且此判项也超出了北京东旺公司要求深圳华利公司协助办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变更事宜的诉讼请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东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由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而本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不是执行董事,也不是监事,而是股东,不符合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当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履行职务的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或主持,本案北京东旺公司并非执行董事所指定的股东,因此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不符合章程规定。2、北京东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及章程都规定了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本案北京东旺公司无法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提前十五日送达了深圳华利公司。北京东旺公司所提供的快递单无相关签收日期的证据,《工人日报》的公告也是在2014年3月14日登出,而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深圳华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京东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东旺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深圳华利公司称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一审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状里面所阐述的内容看,一审判决恰恰反映了一审北京东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整个判决看,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三、一审的临时股东会议符合章程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看,股东有权利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有权利召集股东会议。只要超过10%的股东就有这样的权利。四、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涵盖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规定。五、深圳华利公司所引用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本身规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前面是有条件的,所以北京东旺公司认为召开的股东会议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深圳华利公司主张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北京东旺公司既给股东邮寄送达了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工人日报》上也发表了公告,所以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是合法的,这个股东会议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六、《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通过的股东会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60日申请撤销,从本案看,两个股东都没有按这个程序,即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要求召开股东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当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履行职务的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或主持。”再查明:深圳华利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晨真担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北京东旺公司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北京东旺公司诉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人应为深圳华利公司,并需深圳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书。北京东旺公司原审诉请要求深圳华利公司协助办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相关变更事宜,深圳华利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履行应由公司完成的相关义务,至于提交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和签字等材料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未要求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要求深圳华利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彬,没有超出北京东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北京东旺公司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问题。深圳华利公司主张,北京东旺公司不是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亦非执行董事所指定的股东,因此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不符合《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深圳华利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晨真担任,在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下,北京东旺公司作为持有深圳华利公司70%股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及《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深圳华利公司主张,北京东旺公司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没有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深圳华利公司亦没有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深圳华利公司关于北京东旺公司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利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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