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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杰与被告董建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董建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董杰,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松,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羽、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杰诉被告董建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董建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的141栋109室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转让费为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元,而被告却至今未将经营权转至原告名下,后经原告向紫燕百味鸡公司核实,该公司从未向被告授受过任何的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在未取得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合同效力为无效,原告因此而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应当返还给原告,特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建松辩称:1、原告董杰就本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关于本案,被告董建松于2015年4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董杰支付转让款74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杰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理由进行答辩。对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597号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755号判决均对于原告董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原告董杰向被告董建松支付剩余74000元转让款及利息。现原告董杰就这一纠纷将原来案件的答辩理由作为起诉依据,就本案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建松认为明显违法了“一事不再理”规则,浦口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件。2、即便浦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应当受理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董杰的诉讼请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对于经营权名称变更问题,被告董建松明确告知原告董杰需要缴纳较多费用,原告董杰同意保留原有登记,其对紫燕百味鸡的经营权状况是充分了解的,对此也是接受的;被告董建松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原告董杰在《和解协议》中也认可被告董建松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并无其他异议,南京中院已判决要求原告董杰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董建松继续支付转让款,被告董建松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杰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董建松作为转让方即甲方与顶让方即乙方原告董杰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甲方同意将自己手中的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经营权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后甲方将手中现有的营业设备等送由乙方使用;乙方在2013年4月13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上载明了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日起终止与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的经营权,直接转交给乙方经营等内容。2014年6月9日,被告董建松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董杰又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了乙方认可已收到经营权转让协议项下价值八万元的所有设备设施,考虑到变更经营权登记名需要缴纳较多费用,乙方同意保持原有登记,并认可甲方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13日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乙方对甲方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这一事项再无其他异议等内容。同时查明:1、原告董杰已支付被告董建松转让款6000元;2、被告董建松曾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转让费74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六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董建松的诉请;原告董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47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原告董杰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和解协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4755号民事判决书、嘉州紫燕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精品店》授权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董建松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要求将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而双方争议的合同即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的紫燕百味鸡店面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董建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董建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紫燕百味鸡直营店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间产生的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原告董杰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董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董建松之间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6000元,被告董建松不予认可,原告董杰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