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来荣,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付来荣,男,汉族,192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丙炎。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王恩正。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与被告付来荣、第三人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付来荣于2015年3月16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琴、杨俊峰,被告付来荣委托代理人付丙炎、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收到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丰晟公司,而非被告,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根据《物权法》规定,该争议房产登记在丰晟公司名下,即使丰晟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依法进行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仍为丰晟公司;该房产并未实际履行交付给被告,直至法院查封之日至今丰晟公司已将房屋租赁他人经营网吧,被告在此之前并未提出异议,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丰晟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争议房产的抵押权。故请求:1、判令依法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大定路与东街交汇处鼓楼老街商业2号楼225、226、227、228、229、230、231号房产许可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期间答辩称,双方所争议的孟州市鼓楼街商业2号楼225至231号房产是被告以77万余元购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温县信用社诉讼河南丰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丰晟公司已将本案双方所争执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判决温县信用社对本案争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借款合同一案中,发现案外人付来荣作为拆迁户在争议房产设定抵押之前已与丰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争执房产,并裁定中止了对涉案争执房产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中一个条件为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院中止执行的标的即本案争执房产已经被本院借款合同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温县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温县信用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借款合同一案有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