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连凤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凤,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原告吴连凤。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凤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凤诉称,2013年2月1日19时3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宜山路路口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42,284.48元、误工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80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初次鉴定)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被告大众公司书面辩称,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已垫付原告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且许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25。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初次鉴定),无异议,在扣除免赔率的基础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9时3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西路、宜山路路口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尾骨骨折。2013年2月7日,原告至市六医院复诊,主诉右膝疼痛。后原告因骶尾部外伤和右膝外伤多次至市六医院门诊复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入住市六医院,于2013年5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膝ACL重建术。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因“右膝ACL重建术后”再次入住市六医院,于2015年5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清理术和内固定取出术。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2,677.55元。2014年2月24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吴连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初次鉴定)1,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复旦鉴定中心的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若查证被鉴定人吴连凤右膝部损伤确系本次交通伤所致,则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街道XXX村居民委员��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吴连凤,性别:女,身份证号略,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在沪居住于长宁区杨宅路XXX弄XXX号。”此外,原告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除2012年3月系暂停缴费和2012年4月系补缴外,其余月份均系正常缴费。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此外,《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5;……”《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3月1,485.55元、2012年4月2,064.29元、2012年5月2,924.59元、2012年6月2,824.59元、2012年7月3,424.59元、2012年8月3,024.59元、2012年9月2,924.59元、2012年10月2,924.59元、2012年11月2,824.59元、2012年12月2,924.59元、2013年1月5,607.36元(含年终奖)、2013年2月2,235.40元、2013年3月1,169.40元,之后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未再发放工资。此外,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为试用期。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对原告受损电瓶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1,700元,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初次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许某某系履行被告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大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于《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责任免除”中予以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本案中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确定免赔率为20%25。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2,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14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35,14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25即28,115.58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25即7,028.9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但《商业三者险合同》既未将第二十七规��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亦未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的原告试用期后的工资发放及年终奖情况,酌定为12,5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鉴于初次及重新鉴定意见均确定原告伤残XXX,故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4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7,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25即5,856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25即1,464元。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冲击力和突发性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电瓶车修理费,有定损依据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7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初次鉴定),有相应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25即1,44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25即36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57,411.58元。被告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2,852.90元,与其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相抵扣后,被告大众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152.90元。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连凤157,411.58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连凤11,1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原告吴连凤负担97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