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1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辩护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要求撤回刑事指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