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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群英与肖吉永、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391号原告:杨群英,女,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舒某(杨群英之子),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吉永,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西苑路3幢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1648-6。法定代表人:刘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负责人: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群英与被告肖吉永、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舒某、黄玲,被告肖吉永,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英诉称:2015年2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肖吉永驾驶渝CJ28**号小型客车,在江津区鼎山大道文菁路路口处时,在公路左侧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群英挂倒致伤,造成原告杨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吉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群英无责任。原告杨群英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7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群英因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杨群英因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7040.04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4天=352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272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朱某护理200元/天×26天=520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朱某护理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朱某护理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6、误工费4800元/月×6个月=28800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辅助器具费980元;10、鉴定费1601.40元;11、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729.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吉永、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被告肖吉永辩称:渝CJ2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肖吉永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出租车公司意见。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渝CJ2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肖吉永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非医保部分同意按20%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垫支医疗费8000元,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另请人护理原告26天,要求抵扣。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J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非医保部分同意按20%扣除,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正式医药费收据为准。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50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原告出院后无证据证明需护理,其出院后护理费不应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认可90天,其计算标准按建筑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肖吉永驾驶渝CJ28**号小型客车,在江津区鼎山大道文菁路路口处时,在公路左侧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杨群英挂倒致伤,造成原告杨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22015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吉永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群英无责任。原告杨群英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3月3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1143.16元,门诊医疗费5671.88元,合江张氏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225元,另产生康复轮椅费9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出租车公司请人护理原告26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5、9、12、18月回院随诊复查X线片;2、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禁止下地行走,3月后视X线片决定是否部分负重行走,需要专人护理,4月后视X线片决定是否完全负重行走;3、出院后1年半视X线片决定是否取内固定;4、出院后加强营养、左膝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7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群英因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杨群英因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杨群英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公司从事内勤和财务工作,其父亲已去世,母亲有退休工资,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渝CJ2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肖吉永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员工,该次事故是被告肖吉永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超出交强险非医保部分同意按20%扣除。被告出租车公司垫支医疗费8000元,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群英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护理卡、病案材料、药品明细汇总单、出院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CJ2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吉永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群英无过错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吉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群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CJ28**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肖吉永系被告出租车公司员工,该次事故是被告肖吉永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渝CJ2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双方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主张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垫付原告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000元及借支原告现金23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出租车公司请人护理费用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57040.04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3天=3440元;4、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37721元/年÷365天×133天=13744.91元;6、误工费41472元/年÷365天×138天=15679.83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辅助器具费980元;10、鉴定费1500元;11、交通费600元,共计214372.78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44.91元+误工费15679.83元+残疾赔偿金689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600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57040.04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医保80%×不计免赔率80%]+(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74元)×不计免赔率80%=66771.82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214372.7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66771.82元=27600.96元,被告出租车公司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及借支现金23000元,共计31000元,扣除被告出租车公司应赔偿27600.96元,余款339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出租车公司。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群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群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771.82元。此款其中63372.78元支付给原告杨群英,3399.04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群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600.96元。此款已在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群英对被告肖吉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重庆北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