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百工堰公园与蒲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百工堰公园,蒲光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成都市百工堰公园,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丁向东。委托代理人:叶银辉,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蒲光明明。原告成都市百工堰公园(下称百工堰公园)诉被告蒲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工堰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叶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工堰公园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协议》(实为场地租用协议),被告在百工堰公园内的船组旁经营小吃,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管理费6960元。2013年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被告继续经营一年。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通知,明确告知不再与其继续签订协议,在2014年2月18日之前将经营项目自行拆除。2014年7月17日,再次通知被告,告知不再继续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自行拆除。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但仍未搬离。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再一次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其在2014年8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但被告拒收该邮件。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蒲光明立即腾退在百工堰公园内船组旁经营小吃的场地及房屋一间并撤除因经营项目需要的器具等;2.被告蒲光明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206.11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天19.07万元向原告百工堰公园支付管理费直到搬离。诉讼中,原告百工堰公园鉴于被告蒲光明未使用房屋,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蒲光明腾退百工堰公园内船组旁的经营小吃、射击、涂画占用场地,并搬离相关设施;2.被告蒲光明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天16.43元向原告百工堰公园给付管理费至搬离时止。被告蒲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百工堰公园与蒲光明签订《租用船组旁摊位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一年,租金6000元。2012年,百工堰公园与蒲光明签订《管理协议》,约定:管理地点船组旁;管理期限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管理费8000元(含2011年2000元)。《管理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17日,百工堰公园向蒲光明发出《通知》,内容主要为:根据《管理协议》第六条,协议期满后应无条件撤除的约定,请在2014年7月27日之内将所经营项目自行拆除。蒲光明在通知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百工堰公园向蒲光明邮寄《通知》,蒲光明拒收。上述事实,有《租用船组旁摊位协议》、《管理协议》、《通知》、EMS特快专递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百工堰公园与蒲光明在2012年《管理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蒲光明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百工堰公园与蒲光明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百工堰公园于2014年7月17日向蒲光明所发出《通知》,其法律实质为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百工堰公园诉请蒲光明搬离相关设施,本院予以支持。二、蒲光明未给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未给付合同解除后未搬离租赁场地期间的费用,百工堰公园诉请按《管理协议》约定日管理费标准(6000元÷365天=16.43元)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百工堰公园内船组旁的经营小吃、射击、涂画占用场地,并搬离相关设施;二、被告蒲光明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6.43元向原告成都市百工堰公园给付管理费至搬离时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