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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康海兰诉魏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康海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培灿,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小霞,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仁慈,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康海兰诉被告魏培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范、被告魏培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霞、巴仁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海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所经营的家具厂需用资金,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培灿辩称: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都不错,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且被告的欠款较多,希望原告能谅解,宽限被告还款的时间,被告计划每年还5万元,并希望原告能免除被告承担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和2015年1月17日,被告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建设路189号10号楼1单元付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巩0801017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培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海兰借款二十万元及该款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培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海兰借款十五万元及该款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魏培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魏培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