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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渊,无业。2009年10月9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贾渊指使贾振亮、尹骏南(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崇安区新开河小区15号1404室,贩卖给辛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9.54克。贾振亮、尹骏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贾渊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贾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渊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渊从上线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指使贾振亮、尹骏南(均已判刑)向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2日当晚,贾振亮、尹骏南从被告人贾渊处获得毒品后,由尹骏南持有毒品,由贾振亮先行至位于无锡市崇安区新开河小区15号1404室的交易地点探查情况。随后,尹骏南将毒品送至该交易地点后下楼望风,贾振亮和买家在该室内验货。此后,贾振亮、尹骏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称重和鉴定,上述交易毒品共计49.54克,从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贾渊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辛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贾渊及涉案人员贾振亮、尹骏南的供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称重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贾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渊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渊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渊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结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