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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俊茹与王希刚、李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茹,王希刚,李永刚,刘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俊茹。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刚。被告:李永刚。被告:刘志忠,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茹诉被告王希刚、李永刚、刘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王希刚、李永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俊茹于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被告刘志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茹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被告王希刚驾驶被告李永刚所有的冀B×××××号轻型载货汽车在龙泽路凤祥园111楼东侧倒车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希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右踇趾末节基底闭合骨折,双膝骨性关节炎及全身多处皮擦伤”,上述交通伤造成医疗费支出,并导致原告及家人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冀B×××××号汽车所有人为李永刚,由刘志忠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希刚、李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12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希刚、李永刚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把原告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门诊大夫说不用住院,只是趾骨受伤打了石膏,对于后来住院诊断的半月板损伤不是我们撞伤的,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与我们无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方多次找到我公司进行理赔,主要就误工时间有争议,我公司经庭前走访调查,了解到原告提交的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早以停业,故误工费应计算到实际停业之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在龙泽路凤祥园111楼东侧,王希刚驾驶冀B×××××号车倒车时与行人刘俊茹相碰,造成刘俊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茹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右踇趾末节基底闭合骨折,双膝骨性关节炎及全身多处皮擦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1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68.10元(32045元/年÷365×19天)、误工费37137.08元(32045元/年÷365×423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529.38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希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原告就其主张轮椅、气垫、棉垫、坐便器等费用所提交票据均与其治疗时间相距甚远,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因王希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希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87.18元;二、被告王希刚赔偿原告刘俊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2.20元;三、驳回原告刘俊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俊茹负担1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被告王希刚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