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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印虎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李印虎,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住山东省。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原告李印虎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为被告第三分公司承建的上海漕泾化工区钢结构厂房提供建筑装饰及轻钢龙骨等安装。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第三分公司欠原告各种款项280000元,后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第三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逢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发票,并且应当扣除税金;其次,原告也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按时完工,应当扣除工程款59683.90元,其中税金25117.90元。对剩余款项没有异议,而利息则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沈兴华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书》,施工时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工程名称及地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化工园区工业气体三期,承包范围:轻钢龙骨、穿孔铝板、欧文斯玻璃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沈兴华签订《化工二区结算单》,结算价为28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下属三分公司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委托沈兴华处理被告公司分包的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化学工业园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空气分离装置三期压缩机厂房、隔音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诉讼中,被告确认沈兴华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书、化工二区结算单、补充协议、法人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与沈兴华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合同书》,而沈兴华作为被告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沈兴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沈兴华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等280000元,该款项应当被告支付,现被告拖欠至今,应及时支付并承担结算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相应的款项及税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印虎工程款等18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