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解丽凤、吴雪兰等与吴俊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丽凤,吴雪兰,吴木兰,吴俊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解丽凤。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兰。原告:吴木兰。委托代理人:吴雪兰,系原告吴木兰妹妹。被告:吴俊根(又名“吴塘边”。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丽凤、吴木兰、吴雪兰诉被告吴俊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解丽凤的委托代理人XX、原告吴雪兰、被告吴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解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原告吴雪兰、被告吴俊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解丽凤和茂畈村村民吴炳森系夫妻,原告吴雪兰、吴木兰系原告解丽凤和吴炳森夫妻生育的两婚生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0日,因茂畈村修建停车场,被告以停车场所用土地系自家承包地为由不予配合,茂畈村多名村民认为被告所称的承包地本就属于村集体,也未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三原告近亲属吴炳森作为知情人也站出来澄清事实,不料遭到被告严重辱骂,导致吴炳森受不了刺激当即心脏病突发死亡。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双方在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千岛湖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但最终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返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759元(死亡赔偿金251849元即19373元/年×13年、丧葬费24186元即48372元÷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2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原件)、公民死亡证明书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询问笔录6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事发经过及吴炳森死亡情况;2、村委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事发情况及事后调解情况;3、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吴炳森死亡事实;4、村委证明1份(原件)、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及吴炳森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交通费用;6、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体检表1份(原件),证明吴炳森生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容易猝死。被告吴俊根答辩称:2015年7月30日,因茂畈村修建停车场需要使用被告承包土地,该土地一直是被告承包使用的,该土地上的毛竹也是被告种植管理的。因使用土地时没有和被告协商也没有赔偿被告,私自占用土地,故被告予以制止。当时吴炳森确实站出来,但双方没有辱骂,被告没有碰到也没有骂吴炳森,他如何死亡被告不清楚。吴炳森死亡后双方确实进行交涉,但吴炳森死亡和被告无关,故没有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损失。被告吴俊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炳森的死亡是由被告引起的;证据1-公民死亡证明书,三性无异议;证据1-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对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陈述清楚,对事发经过也有出入,吴发香说被告与吴炳森只是争吵了3分钟,但吴九江却说双方争吵了10分钟,6份笔录均只是认同被告和吴炳森双方之间有过一句对话,但对双方之间的争吵过程及内容都没有反映出来,从笔录中也可以看出村民对吴炳森的身体状况都认为还可以;证据1-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同时因为茂畈村在建设停车场过程中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事件引起也是因为茂畈村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对茂畈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村委作为一个组织并不了解事发当时的情况;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车票发生在8月底9月初,没有产生依据;证据6,被告表示不识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警登记表、公民死亡证明书、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情况说明,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虽形式存在瑕疵,未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但陈述内容与证据1-询问笔录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用确系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支出,酌情确定500元;证据6,形式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千岛湖镇茂畈村因修建停车场需要,将施工过程中挖出来的泥土堆放到旁边的毛竹园导致毛竹压弯,被告吴俊根以毛竹园系其承包,村委不得擅自占用土地为由与施工队发生纠纷,附近村民见状就有人议论地是集体的,被告吴俊根听到后则质问:“哪个人讲地不是我的”,吴炳森站出来答:“地不是你的,谁叫你把毛竹种下去的”,被告吴俊根回答:“是你叫我种的”,双方持续争吵了几分钟后,吴炳森身体突然往后仰,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验其已死亡。另查明,原告解丽凤和吴炳森系夫妻,原告吴雪兰、吴木兰系原告解丽凤和吴炳森女儿。吴炳森于1948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淳安县汪宅乡茂畈村,2014年5月,曾因脑梗塞、脑供血不足、原发性高血压3级、心房颤动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251849元(19373元/年×13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支持24186元(48372元÷2);(3)、交通费,如前所述,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物质损失为27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俊根与吴炳森发生争吵,导致吴炳森精神受到刺激当场死亡,可见双方的争吵行为系吴炳森死亡的诱因,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吴炳森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及心脏疾病,在与人争吵时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对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丽凤、吴木兰、吴雪兰因近亲属吴炳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000元;二、驳回原告解丽凤、吴木兰、吴雪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解丽凤、吴木兰、吴雪兰负担214元,被告吴俊根负担145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