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某、冯某、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文化。200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0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收购赃物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五十铃客车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冯某驾驶江淮厢式货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六作业区南2-丁50-P221号油井,被告人杨某开井放油,冯某负责驾驶油罐车,顾某某伙同杨某开井放油并查看罐车内原油数量,在盗窃原油时,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散油0.36吨(含水23.1%)、油罐内散油4.02吨(含水49%),被盗原油合计价值人民币6559.93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五十铃客车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冯某驾驶江淮厢式货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六作业区南2-丁50-P221号油井,被告人杨某开井放油,冯某负责驾驶油罐车,顾某某伙同杨某开井放油并查看罐车内原油数量,在盗窃原油时,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散油0.36吨(含水23.1%)、油罐内散油4.02吨(含水49%),被盗原油合计价值人民币6559.93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原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同案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原油杂质分析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冯某、顾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4、被告人冯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