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祝某甲、祝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汪某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某甲,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祝某乙,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某丙,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被告祝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祝某甲和被告祝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原告系黄某的儿子,三被告系祝某的子女。黄某与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二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二人恩恩爱爱、相濡以沫生活了十几年,直至2006年4月20日祝统章去世。2006年8月15日,黄某和原告与三被告友好协商,就黄某与祝某婚后购买的徽州区徽州西路177号房屋的分割继承问题签订了一份《关于父亲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贰万元给三被告后,房产归黄某和原告所有,并约定,今后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后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贰万元给被告。后黄某于2011年9月7日去世。因三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向徽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因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祝某名下坐落于徽州区徽州西路×号×幢×室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情况。三、结婚证、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黄某与祝某系夫妻以及黄某与祝某现已死亡之事实。四、《关于父亲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依协议原告支付给了祝某丙20000元及涉案房产应由原告和黄某继承。五、2014年11月15日歙县雄村乡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11月15日原告的四个姐姐共同出具的声明书原件一份,证明黄某所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的四个姐姐愿意将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全部由原告汪某甲主张并享有的事实。六、手机录音光盘四个,证明关于房产继承的相关事宜。祝某甲和祝某乙共同辩称:1、2006年8月15日,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祝某丙签订的《关于父亲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未经两被告签字认可,应为无效。理由是:父亲祝某去世后,两被告和祝某丙对父亲遗留的房产享有继承权;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也未向祝某丙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父亲遗留的房产,故祝某丙无权对父亲遗留的房产进行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2、本案讼争房产为原告一方五人及三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祝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意见是:《关于父亲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是祝某丙打印出来的,当时要点钱一是为了左右汪某甲,防止汪某甲侵占房产以及不养继母,二是因汪某甲将房产出租,故收了汪某甲两万元,到时候有和汪某甲协商的余地。祝某丙的姐姐和哥哥认为收了汪某甲两万元不妥,所有这笔钱还在祝某丙处。此外,祝某丙是不同意汪某甲将该房出卖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祝某与黄某双方在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未生育子女。再婚前,祝某生育有祝某甲、祝某乙和祝某丙三子女;黄某生育有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和汪某甲五子女。2006年4月20日,祝某去世。2006年8月15日,为产权登记在祝某名下坐落于徽州区徽州西路×号×幢×室房屋,汪某甲(作为阿姨和汪某甲方委托人)与祝某丙(作为祝某三子女委托人)双方签订了《关于父亲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父亲(祝某)与阿姨(黄某)共同居住的房子估价为肆万元。按父亲生前与阿姨意愿,房产是阿姨与祝某三位子女各一半。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同意汪某甲(黄某之子)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贰万元正(给祝某三方委托人),并签立此协议后,房产即归黄某与汪某甲所有。并约定,今后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后帐;二、祝某仨子女的委托人为祝某丙;阿姨和汪某甲方的委托人为汪某甲。”2006年8月17日,祝某丙以经手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经收到汪某甲房产金现金壹万元(10000元)和一张壹万元定期存单。2011年9月7日,黄某去世。2014年11月15日,黄某的四个女儿共同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内容是:对于产权登记在祝某名下坐落于徽州区徽州西路×号×幢×室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全部由弟弟汪某甲主张并享有。因汪某甲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与被告协商未果,汪某甲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关于父亲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中无祝某甲和祝某乙的签名或捺印;祝某丙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祝某甲和祝某乙出具的关于处理父亲遗留房产的相关委托材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汪某甲(作为阿姨和汪某甲方委托人)与祝某丙(作为祝某三子女委托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阿姨和汪某甲方委托人汪某甲依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依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应归黄某与汪某甲所有。鉴于黄某已去世,且黄某的其他继承人声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全部由原告汪某甲主张并享有。故对原告汪某甲要求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即产权登记在祝某名下坐落于徽州区徽州西路×号×幢×室房屋归原告汪某甲继承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祝某甲及祝某乙认为,协议上没有他们的签名,他们也未向祝某丙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父亲遗留的房产,故祝某丙无权对父亲遗留的房产进行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从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以及结合祝某丙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一份收条等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事实:一、祝某丙系以祝某仨子女委托人名义签订协议;汪某甲系以阿姨和汪某甲方委托人名义签订协议。二、汪某甲依协议履行20000元付款义务时,祝某丙是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收条。三、祝某丙收取的20000元房款,因其姐姐和哥哥认为收了汪某甲20000元不妥,所有这笔钱还在祝某丙处。四、祝某丙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祝某甲和祝某乙出具的关于处理父亲遗留房产的相关委托材料。基于这些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祝某丙在签订该协议时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于被告祝某甲及祝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产权登记在祝某名下坐落于徽州区徽州西路×号×幢×室房屋归原告汪某甲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被告祝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伟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