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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万波与冯伟,赵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波,冯伟,赵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沈万波,住依兰县。被告冯伟,住依兰县。被告赵连成,出生年月不详,住依兰县。原告沈万波诉被告冯伟、赵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波、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万波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由赵连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冯伟辩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姜海龙找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7分计算,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37,200元,借款实际被赵连成使用。此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6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字,担保人赵连成此后也签了字。被告承认借款也同样还钱。被告赵连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沈万波与被告冯伟、赵连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冯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连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伟未履约还款,被告赵连成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冯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冯伟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庭审中关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等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连成在《借款协议书》中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署名,故被告赵连成应对被告冯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连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万波借款60,000元;二、被告赵连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