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倪某甲,女,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制衣工。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8日双方在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生男孩刘某乙,2003年12月29日生女孩刘某丙。由于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存有抽烟、嫖赌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因经济原因,原告被迫于1998年外出广东打工至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支付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8日双方在衡南县相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生男孩刘某乙,2003年12月29日生女孩刘某丙。原告于1998年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原告于2012年筹资在衡南县茶市镇农贸市场认购了商品房一套,至今因房款未交齐,尚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