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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冯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冯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罗兴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冯小凤,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冯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冯小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冯小凤向其申请一笔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7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20个月。该笔贷款以被告冯小凤所有的位于沙县凤岗金陵路城市之星3幢10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双方按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冯小凤发放贷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3月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小凤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冯小凤已连续15期未按约定还款,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8734.97元、利息55921.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住房108]号);2、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48734.97元,利息55921.99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合计偿还人民币704656.96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1006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小凤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冯小凤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住房10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1006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与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冯小凤所购买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1006号的房产。被告冯小凤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字。2、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冯小凤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被告冯小凤所购的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1006号房产及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原告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2013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2013年11月4日,原告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3)第35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3、2013年3月1日,被告冯小凤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到期日至2023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该笔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55%。同日,原告向被告冯小凤发放贷款700000元。4、借款发放后,被告冯小凤自2014年4月份起已连续15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冯小凤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8734.97元和利息55921.99元。原告向被告冯小凤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约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冯小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冯小凤已连续15期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冯小凤签订的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住房10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冯小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48734.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小凤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55921.99元(计至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6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凤自愿以其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1006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冯小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1006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凤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冯小凤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编号A:[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住房10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冯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8734.97元。三、被告冯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5921.99元(计至2015年6月1日)。四、被告冯小凤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冯小凤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3号楼××号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虬国用(××)第××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3.50元。由被告冯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梦雪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