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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孟现肖、刘红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孟现肖,刘红岩,孙爱英,李爱芳,焦长敏,高令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驻地。负责人:杜思刚,行长。被执行人:孟现肖,农民。被执行人:刘红岩,农民。被执行人:孙爱英,农民。被执行人:李爱芳,农民。被执行人:焦长敏,职工。被执行人:高令坤,教师。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执行人孟现肖、刘红岩、孙爱英、李爱芳、焦长敏、高令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孟现肖、刘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二、孙爱英、李爱芳、焦长敏、高令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孟现肖、刘红岩、孙爱英、李爱芳、焦长敏、高令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10月14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2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7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及诉讼保全费1870元及申请执行费41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