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49分许,彭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体育场西街执勤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体育场西街由南向北行驶,民警示意被告人黄某某靠边停车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3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