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立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立检。1995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立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立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6日晚,李某能联系被告人韦立检购买甲基苯丙胺,韦立检将10克甲基苯丙胺拿到平马镇上法村租房卖给李某能,得款800元人民币。2、2015年5月22日上午,韦立检在田东县人民医院内的公共厕所旁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能,得款4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15日12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幸福广场附近路边抓获韦立检,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5.15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立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立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6日晚,李某能联系被告人韦立检购买甲基苯丙胺,韦立检将10克甲基苯丙胺拿到平马镇上法村租房卖给李某能,得款800元人民币。2、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韦立检在田东县人民医院内的公共厕所旁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能,得款4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15日12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幸福广场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韦立检,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5.15克。另查明,被告人韦立检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二名,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94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送检笔录;3、扣押清单;4、证人李某能、李少荣的证言;5、指认照片、照片说明、辨认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203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9、情况说明;10、被告人韦立检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韦立检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立检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5.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立检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二名,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940克,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韦立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立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审 判 员 张 钢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