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庭与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庭,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谢庭,男,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袁雄飞,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余显源。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象牙白瓷砖产品1388箱,单价28.4元/箱,该批货物总价款是39419元。次日,原告委托船老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的仓库装柜后(柜号HJLU1294779,ZGXU2226090)发往山东淄博市,原告为此次运输支付5700元运费。当该批货物运至山东向第三方交付时,货物与样品完全不对被第三方拒收,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且承诺会全额退还货款。2015年7月25日,该批货物由船老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回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的仓库,并经被告验收后完成退回货物的交付。但被告收到退回货物后,于2015年8月10日仅向原告返还30666元货款,剩余货款8753元和运费5700元至今未返还。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与样品完全不对,构成违约,被告应全额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所致的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753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5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4.44元(以144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419元的货款。3.佛山市禅城区船老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禅城区船老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部运送涉案货物至山东并支付了运费5700元。4.申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出货与原告订购的货物不一致,导致被退货,被告构成违约并承诺退还全部货款予原告。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30666元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象牙白瓷砖产品1388箱,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9419元。次日,原告委托佛山市禅城区船老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部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并支付运费5700元。同年7月25日,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货物与样品不符,原告的客户拒收该批货物,并由佛山市禅城区船老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部将该批货物运回被告仓库。同年8月8日,被告出具《申明书》予原告,承诺完全退货及全额退还货款,负责装卸费用,不负责来回运费,并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前退还货款予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退还货款30666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货款8753元,也未向原告支付运费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瓷砖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且已作退货处理,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货款予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3元未退还,应如数退还予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运费损失5700元,亦应赔偿予原告。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8753元予原告谢庭;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蒙特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费5700元予原告谢庭;三、驳回原告谢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