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培林。委托代理人:柴扬晖。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投资人:唐亚妹。原告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扬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C5210磷铜板22张,板材规格长1500mm,宽600mm,厚2.5±0.02mm。约定产品单价为73.5元/千克,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合同注明2014年10月8日交货,待货到后由原告过磅,按实际重量支付尾款后,被告再放货。但被告迟迟不发货,经过多次沟通后,被告实际只交货C5210磷铜板2张,约40Kg,因与订货数量有较大差距,原告未签收并要求物流公司退回,同时要求被告重新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退还预付款,但被被告退回。因被告一直拒不交货,造成原告原材料供应严重滞后,产品延期交货,损失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额预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单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及双方的相关约定的事实。3.银行扣款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4.快递单以及解除订单通知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解除订单合同的事实。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巨力轴承订货单》一份,该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C5210磷铜板22张,板材规格长1500mm,宽600mm,厚2.5±0.02mm,产品单价为73.5元/千克,2014年10月8日交货,预付10000元,供货方即发货,货到后由原告过磅,按实际重量支付尾款后,被告再放货。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货,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拒收该邮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加之,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邮寄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巨力轴承订货单;二、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巨力轴承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华森金属材料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旻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