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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福潮、刘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福潮,刘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春芳,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被告:黄福潮,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32。被告:刘汉文,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7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黄福潮、刘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潮、刘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和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刘汉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444006001100081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贷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刘汉文向原告××民币3700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第二十四条约定,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1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6.91875‰。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刘汉文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本息按期支付。第十三条约定了××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第14.1条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14.2条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福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444006001100081-1的《保证合同》,为原告实现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第2.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2.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上述两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汉文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刘汉文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刘汉文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汉文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631737.53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92245.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汉文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黄福潮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汉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汉文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福潮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如下:一、被告刘汉文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31737.53元;二、被告刘汉文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以3631737.53元为基数,按利息利率4.9125‰、罚息6.91875‰计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人民币92245.8元;三、被告刘汉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1000元。(以上三项金额总计人民币3854983.33元)四、被告黄福潮为被告刘汉文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粤房地他项权证;3、借款凭证;4、保证合同、核保书;5、还款记录、欠息记录;6、律师费发票;7、律师费转账凭证;8、律师费进账单。被告刘汉文、黄福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乙方)与被告刘汉文(甲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民币3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91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以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2月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条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汉文为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交行珠海分行。2013年6月7日,被告黄福潮(保证人)与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实现刘汉文和债权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7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无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力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于2013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刘汉文发放××民币370万元。但被告刘汉文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汉文拖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31737.5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2245.8元。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称,被告刘汉文欠款后,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曾向其催收,但被告刘汉文仍然未还款。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称,因被告刘汉文违约,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委托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刘汉文的诉讼案件,并为此支出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1000元。为证明上述律师费损失已经支出,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和律师费进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刘汉文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黄福潮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刘汉文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刘汉文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催告后仍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刘汉文对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的起诉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汉文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刘汉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刘汉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31737.53元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4月17日合计为人民币9224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为向被告刘汉文追偿欠款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1000元,该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汉文承担。因此,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刘汉文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福潮与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刘汉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还对原告交行珠海分行就债务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黄福潮履行保证责任或对被告刘汉文名下的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交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黄福潮对被告刘汉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刘汉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福潮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黄福潮应当就被告刘汉文的债务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潮在向原告交行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汉文追偿。被告刘汉文以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为原告交行珠海分行。现被告刘汉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交行珠海分行依法对被告刘汉文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的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31737.53元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5年4月17日合计为人民币92245.8元);二、被告刘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1000元;三、被告黄福潮就被告刘汉文的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潮在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汉文追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刘汉文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10栋302房的房产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740,由被告刘汉文、黄福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