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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2002年8月14日,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12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