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2002年8月14日,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12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