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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强与赵国娟、纪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强。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娟。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玉清。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夕英。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良。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与被告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赵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王炳良及其与王伟、范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赵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王伟、范夕英、王炳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四次庭审时,原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勤,被告王炳良及其与王伟、范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娟、纪玉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赵国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自愿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6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款350000元,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纪玉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未实际交付;三被告在借条上签章时,借条上无担保条款,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赵国娟为原告徐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600000(万)元整(陆拾万元正)期限为一个月赵国娟2012.8.1”,原告的经办人张颖在借条下添加了“我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两年,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诸城市舜王街道钢材市场B区3排3号)诸城市创源建材经营部(舜王街道胡家楼钢材市场)诸城市龙都街道吕标钢材市场”,被告王伟、范夕英、赵国娟、纪玉清、王炳良及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诸城市创源建材经营部在担保条款下签名、盖章。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由被告王伟、范夕英经营,诸城市创源建材经营部由被告赵国娟、纪玉清经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国娟的账户打款573000元。诉讼中,被告王炳良申请对借条中“我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两年,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王炳良”签名等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均不能确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伟、王炳良再次申请对借条中“我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两年,逾期不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王炳良”、“王伟”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利及与借条中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均不能确定。被告王炳良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借条中“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的书写体与加盖于同一部位的印章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借条中原告添加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同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借条中加盖的“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印章形成于同部位“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手写字迹之后;原告添加的手写内容字迹老化程度接近,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间隔。原告支付鉴定费9200元。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国娟向其借款600000元,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证明,被告赵国娟亦认可收到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赵国娟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赵国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娟辩称已偿还借款350000元,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玉清系被告赵国娟之夫,其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担保,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纪玉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辩称三人先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之后原告又在借条上添加了担保条款等内容,经鉴定,原告在借条上书写的“诸城市万利达物资经销处”在先,被告加盖该经销处的印章在后;原告添加的书写内容字迹老化程度接近,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三被告否定该事实成立,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三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的担保条款约定: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条款对于三被告担保的范围未作出约定,各担保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范夕英、王炳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娟、纪玉清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国娟逾期还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共应付利息114115元(600000元×6%÷365×1157),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纪玉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娟、纪玉清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6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伟、范夕英、王炳良对判项(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伟、范夕英、王炳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娟、纪玉清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220元,由被告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负担;司法鉴定费11400元,由被告赵国娟、纪玉清、王伟、范夕英、王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张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